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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南充房管

2019-03-20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按照《南充市市辖城区住房租赁试点方案》的安排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草拟了《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予以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市民、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以邮件、传真、邮寄或直接送至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3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特此公告

附件:《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 2019年3月12日

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辖城区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车库及其他用房。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五条(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顺庆、高坪、嘉陵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以及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税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违法违规行为。

各部门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定期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七条(属地管理)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网格管理化范围,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可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房屋基本要求) 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不得出租: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共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未经2/3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合同文本)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房屋租赁合同推荐范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

第十三条(执行对象)房屋租赁当事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租赁用途;

房屋交付日期;

租赁期限和续租;

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通讯等费用的承担;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措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按照规定履行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

(七)配合相关部门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告知出租人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修缮;

(四)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三区办事处交易大厅或接受委托的街道、社区公共服务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租赁当事人(包括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共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印的除外)。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出租房屋的坐落、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三)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实行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持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居住登记、提取公积金、涉税业务或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快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业务系统,逐步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并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级相关部门、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进行租赁合同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与实际不符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

(四)违反治安、消防、住建、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市场管理、税务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市级相关部门、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进行租赁合同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居间和代理第十条规定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关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涉及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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